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618號、92年度偵字第58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94年度偵緝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外大量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俗稱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洗錢犯意,於91年12月底在臺中市分別申請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建華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於92年1月間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經轉交後提供以甲○○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別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公關徵人廣告,誘騙被害人將所謂「住宿費」、「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被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款項,即謊稱以支付支票之方式退款,然要求被害人再補差額始得領取;或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廣告,以查核身分為由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或在報紙刊登代工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先支付薪資,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等方式,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丙○○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依甲○○指示,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所為前開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使用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
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其預見不詳人士收購存摺之目的是為以該存摺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集團之工具及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乙○○竟為牟利,而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2月20日在台中市○○街某處,將其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以3500元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張先生」;以及於不詳日期,以不詳代價,將其萬泰商銀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不詳人士後,復遭轉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66、1667、5620號起訴,並於94年
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繫屬於法院之繫屬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係於91年底或92年間,在台中市○○街販賣銀行帳戶給 蘇朝松 ,蘇朝松再轉賣他人,伊僅賣1次,共賣4、5本帳戶,帳戶包含大眾銀行、聯邦銀行、萬通銀行、建華銀行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乙○○既係1次賣4、5本帳戶,該帳戶事後又分別為恐嚇取財、常業竊盜或常業詐欺之主嫌所使用,足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常業竊盜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兩者係屬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起訴,於94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之函文上所載本院收狀章1紙在卷可憑,是公訴人於94年6月14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