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違字第裁41─ACV075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逕行舉發其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月11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CV07530
1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處,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姊 沈宛玟 代收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所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於94年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臺北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4年2月2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4年3月17日始行提出,此有異議人所提之交通事件司法狀紙(其內容則係聲明異議)附卷為憑,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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