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