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074號、9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84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足以兌現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且將自己申領之空白支票販賣予他人,將可能使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他人或其他輾轉取得支票之人,以該無退票紀錄之支票取信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乃信用良好之債務擔保,以致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該他人週轉資金,嗣卻因存款不足跳票終致追索無著,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000000000號帳戶申領空白支票一本後,即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榮慶 」使用,以抵償其積欠「王榮慶」之債務新台幣(下同)40,000元。嗣「王榮慶」即將該支票以不詳代價分別輾轉販售予 連珮帆 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其中部分不特定人乃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並無足夠資力存入該支票帳戶以供提領兌現,仍以「甲○○」名義簽發支票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或處分其財產予該他人,嗣甲○○上開支票帳戶隨於88年12月17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該等收受票據之第三人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出售空白支票簿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90年度偵字第7074號卷頁138以下、本院9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及共同被告連珮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併有華南商業銀行90年2月15日華和字第010號函及內附之甲○○開戶資料各一件(89年度發查字第1124號頁96以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不特定之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84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聲請人依被告之表示,並徵得共同被告連珮帆之告訴人乙○○之同意後,向本院具體求處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居角色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僅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