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76、257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報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於91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3年6月10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段○○○號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以每月2、3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於:94年5月27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31日,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3次為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報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於91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3年6月10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76、257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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