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宏茂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