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3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李中被告張運炳訴訟代理人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桃園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中壢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暨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桃選一字第1080000039號函附桃園市第2屆市議員第7選舉區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26至74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於系爭選舉當日即107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夥同訴外人 張芳焱 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龍岡、內定里及中壢市區等處,經以電話聯繫有投票權之 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 等人(下稱林新維等4人)陸續進入車內碰面後,張芳焱隨即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賄款予林新維等4人,並約由林新維等4人應投票予被告。因被告與張芳焱共同對林新維等4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中壢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限於「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始得為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張芳焱共同向林新維等4人行賄買票,然林新維等4人本為伊所熟識,亦已預計將要投票予伊,伊之行為自無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運炳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桃園市第7選舉區(中壢區)之市議員。
㈡、訴外人張芳焱為被告張運炳之堂弟,亦係被告張運炳競選團隊之成員。
㈢、被告張運炳曾於107年7、8月間,交付張芳焱現金100萬元。
㈣、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均係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㈤、被告張運炳確有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上午5時許,與張芳焱共同對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行賄買票,且依序分別交付1萬2,000元、4萬元、1萬1,000元、
1萬6,000元予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因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認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所為行賄行為既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認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於107年11
月24日選舉投票當日上午5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張芳焱共同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龍岡、內定里及中壢市區等處,經以電話聯繫有投票權之林新維等4人陸續進入車內碰面後,由張芳焱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賄款予林新維等4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為證(影本外放),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第
142頁)。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真正,首堪認定。⒉其次,證人林新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時,業已
供稱:「經我仔細回想,我願意坦承當天的狀況,107年11月24日當天將近6點時,……,後來張運炳按壓我家電鈴我才下樓上他的車子,……,之後另一個坐副駕駛座陪同張運炳的男子,拿了1萬2,000元給我,並交代我去處理鐵工廠的票……」等語在卷(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86頁)。證人李傳華亦供稱:「我現在願意坦承一切,107年11月24日清晨6點半左右,張運炳確實有來找我,他是來向我拉票」、「上車後張運炳就用臺語跟我說,要我幫忙他,隨後就向坐在副駕駛座的助理,用手比出4的手勢,助理就拿了一疊錢給我……」等語無誤(見同上偵卷二第72頁)。證人楊聯勝則供稱:「經我再次回想,當天是由張運炳擔任駕駛,我上了車子之後,張運炳就向我說『拜託、拜託』,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就拿了一卷錢給我,向我說『多多支持』……」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證人游文昌同樣供稱:「我現在記起來了,107年11月24日早上7點左右,張運炳打我家中電話,……,我接了電話才知道是我國小同學張運炳找我,他在電話中表示要請我出去我住家前廣場,要跟我拜票,於是我出來後,看到一輛白色轎車停在我家門前廣場,張運炳沒有下車,但坐在副駕駛座上的男性助理就搖下車窗要我上車,我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座位,張運炳就向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二第94頁)。是依證人林新維等4人上開證述內容, 彰彰 可見被告於系爭選舉投票當天,確有與林新維等4人相約應投票予被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甚明。
⒊再者,林新維等4人因上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金錢,並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0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4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且沒收犯罪所得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足證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至明。⒋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林新維等4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而與林新維等4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既如本院前所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即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向本院訴請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被告抗辯其所為行賄行為既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為限,本件被告所為行賄行為,既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云云。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再予以考量。茲因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經立法者有意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則本於該條規定修正後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解釋結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應再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從而,被告抗辯其所為行賄行為對系爭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即無可取,本院不能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公告之當選人,惟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中壢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行求或交│受賄者│行求或交付賄款時間│行求或交付賄款地點│行求或交付(收受)賄款│受賄者有無繳回││號│付賄款者││││金額(新臺幣,下同)│或返回犯罪所得│├─┼────┼───┼─────────┼─────────┼───────────┼───────┤│⒈│張運炳│林新維│107年11月24日凌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一│1萬2,000元│林新維繳回犯罪│││張芳焱││5時56分許│街63巷2號││所得1萬2,000元│├─┼────┼───┼─────────┼─────────┼───────────┼───────┤│⒉│張運炳│李傳華│107年11月24日上午│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4萬元│李傳華繳回犯罪│││張芳焱││6時30分許│十街215巷46弄12號││所得4萬元│├─┼────┼───┼─────────┼─────────┼───────────┼───────┤│⒊│張運炳│楊聯勝│107年11月24日上午│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1萬1,000元│楊聯勝繳回犯罪│││張芳焱││6-7時間某時│十二街158號││所得1萬1,000元│├─┼────┼───┼─────────┼─────────┼───────────┼───────┤│⒋│張運炳│游文昌│107年11月24日上午│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1萬6,000元│游文昌繳回犯罪│││張芳焱││7許│街139巷150弄36號││所得1萬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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