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李善聖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徐欣瑜 律師被告 李清達
李春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被告黃 李美涼
李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人數眾多,致系爭房地無法有效利用,亦未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清達、李春香、黃 李美凉 、李春景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李國鵬則抗辯以:系爭房地為祖產,其要保持自己持分
,不同意分割,而且他共有人之前出租,都未讓其知道,也沒有給其租金,其拒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分別為樓層在3樓、4
樓之住家用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房屋之面積各為92.36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本件到場之當事人除被告李國鵬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並因被告李國鵬拒絕分割,兩造已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利用型態、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就其應有部分如係取得金錢補償,法院就該原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錢補償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房地就被告李清達之應有部分雖經查封強制執行中,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1號卷第43頁、第55頁、第59頁);惟本院仍得予以判決分割,且該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李清達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其所應受分配補償之價金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權利比例、系爭房地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一:
┌──┬───────────────────────────────────┐│編號│項目│├──┼───────────────────────────────────┤││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128│1,980.07│317/20,000│├──┼───┴──────┴────┴───┴────┴──────────┤││建物部分││2├─────┬──────┬────┬──┬─────────┬────┤││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桃園市蘆竹│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蘆│3層│總面積92.36│全部○○○區○○段35│上竹段128地│竹區愛國││附屬建物陽台2.65││││建號│號│一路45號││││││││3樓之1│││││├─────┴──────┴────┴──┴─────────┴────┤││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000│└──┴───────────────────────────────────┘附表二:
┌──┬───────────────────────────────────┐│編號│項目│├──┼───────────────────────────────────┤││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128│1,980.07│317/20,000│├──┼───┴──────┴────┴───┴────┴──────────┤││建物部分││2├─────┬──────┬────┬──┬─────────┬────┤││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桃園市蘆竹│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蘆│4層│總面積92.36│全部○○○區○○段39│上竹段128地│竹區愛國││附屬建物陽台2.65││││建號│號│一路45號││花台0.42││││││4樓之1│││││├─────┴──────┴────┴──┴─────────┴────┤││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000│└──┴───────────────────────────────────┘附表三:
┌─────┬──────┐│共有人│應有部分│├─────┼──────┤│李善聖│6/35│├─────┼──────┤│李清達│5/35│├─────┼──────┤│ 黃李美涼 │6/35│├─────┼──────┤│李春香│6/35│├─────┼──────┤│李春景│6/35│├─────┼──────┤│李國鵬│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