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108年度偵字第5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貳捌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玖壹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捌伍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五)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另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至(五)、(七)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刑A,徒刑期間:101年8月
9日至105年12月8日);前開(六)、(八)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刑B,徒刑期間:105年12月
9日至107年2月8日),上開應執刑A、B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6日,於107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以新臺幣2,000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9287公克,純質淨重28.9191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03室之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將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8月8日上午7時許,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25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驗餘淨重0.0733公克,純質淨重0.08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及吸食器4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9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9287公克,純質淨重28.9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驗餘淨重0.0733公克,純質淨重0.08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及吸食器4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述之(一)至(八)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一)至
(八)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刑A(徒刑期間:101年8月9日至105年12月8日)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刑B(徒刑期間:105年12月9日至107年2月8日),並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6日,另於107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現執行中,已如前述,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9287公克,純質淨重28.9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驗餘淨重0.0733公克,純質淨重0.08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