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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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麗美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
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設○號誌之5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左前方步行穿越路口(非人行道亦無行人穿越道)之 田郭阿玉 ,致其受有胸椎第七節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謝麗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郭阿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謝麗美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郭阿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3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檢附之相關醫療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醫院107年4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553號函暨檢附之住院病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7301083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國軍桃園醫院病情內容回覆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就醫情形說明、急診病歷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10至15、17至20、25至28、42、43頁;院1卷第29至236、276至294頁;交簡上卷第59、63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院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有關,理由如下:
⒈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步行之告訴人,告訴人屁股跌坐地面,由被告致電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桃園榮總急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3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5)日9時9分經救護車送往桃園榮總急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三節外傷性壓迫性骨折」而於106年6月6日轉院至國軍桃園醫院治療乙節,有告訴人於桃園榮總就醫情形說明書及國軍桃園醫院病情內容回覆表各1份(見交簡上卷第59、6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跌坐在地而臀部著地,導致腰椎受到擠壓產生骨折,尚合乎常情,且屬有據。
⒉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至桃園榮總急診,於入院當
時診斷為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L3compressionfracture),就腰部作X光及核磁共振(MRI)檢查呈現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放射線報告結果亦呈現「急性」(ac
ute)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因桃園榮總就治療上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建議告訴人及其家屬得擇以氣球擴張骨水泥灌注之方式為之,桃園榮總無此衛材,並建議家屬可至國軍桃園醫院治療,並於106年6月6日轉院至國軍桃園醫院等情,有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至同月6日於桃園榮總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交簡上卷第83、85、87、
111頁),而告訴人於桃園榮總急診檢查時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外,一併檢查出陳舊性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OldT12compressionfracture),有上開病歷摘要1份可參,顯見桃園榮總上開病歷摘要針對告訴人之原有陳舊性傷害會特別以陳舊性即「Old」註記,而告訴人上開診斷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並未如胸椎第十二節般加註「
Old」,甚且記載該骨折為急性,難認告訴人於桃園榮總所診斷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為舊傷。
⒊況參以,告訴人經桃園榮總建議轉院至國軍桃園醫院針對
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為骨水泥灌注治療,經國軍桃園醫院診斷為新發性(Recent)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及陳舊性(Old)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國軍桃園醫院住院病歷首頁1份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31頁),國軍桃園醫院尚就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特別加註新發性(Recent)以與胸椎第十二節壓迫型骨折為陳舊性(Old)為區別,更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並自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桃園榮總急診、轉院至國軍桃園醫院治療之歷程以觀,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新傷至明。
⒋至桃園榮總107年10月2日北總桃醫字第1079905663號函
暨檢附告訴人就醫情形說明,提及告訴人曾於106年6月
6日前因背痛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至該院就醫(見院
2卷第23頁),惟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為106年6月5日,且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日即搭乘救護車至桃園榮總急診並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其發生車禍及急診當時均為106年6月6日前之同月5日,上開函文所指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前因上開傷害就醫當包含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就醫之可能,況經本院以上開函文細問桃園榮總關於告訴人106年6月6日前因上開傷害就診之實際日期及就診情形,桃園榮總回函指出告訴人係於106年6月5日9時9分搭乘救護車至該院急診,並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桃園榮總上開107年10月2日函文,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為國軍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胸椎第七節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見偵卷第10頁),核屬合乎常情,並為有據之事,故本院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應係本件車禍受傷所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則及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參,衡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汽車自後方撞及徒步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份認:「鑑定意見:1.謝麗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田郭阿玉無肇事原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43頁)。
且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榮總病歷摘要、國軍桃園醫院住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除刪除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外,並將該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其後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至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僅以桃園榮總107年10月
2日函文為據,而未詳予調查上開函文所指之就診日期是否為本件車禍急診之日,即遽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審未審酌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且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有不該,惟念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會計事務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10萬元(見交簡上卷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