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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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劉春桃 訴訟代理人 賴進文
賴銘文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六七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桃院木執九五年執一字第九四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8年司執字第23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持鈞院94年度促字第392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支付命令因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被告最後一次執行終結日為民國99年12月14日,直至108年3月25日始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7年,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被告所有債權或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伊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6年4月2日95年執一字第9457號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所持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適用104年7月修法前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被告曾於97年、99年及103年聲請執行,與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本院96年4月2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一字第9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2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4月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年8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司執字第65048號執行事件而於98年3月26日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又於99年1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63號執行事件於99年2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9年9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01號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4,800元後,於99年12月14日退還債權憑證;另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稅執特專字第67835號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8,
112元,被告復於108年3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兩造間相關執行事件之聲請狀暨對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67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26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度稅執特專字第67835號行政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據換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已時效消滅,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1至3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又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年
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查被告以原告為騏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4年間向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本院96年司執字第65048號執行事件執行,因無結果而於98年3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並重行起算時效,至於99年1月20日聲請執行無結果而於99年2月26日退還債權憑證,至99年9月3日聲請參與分配受償4,800元,並於99年12月14日退還債權憑證再重行起算時效,至10
8年3月25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各次執行終結重行起算時效後至再聲請執行,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4.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依法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3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核發並確定,乃於104年修法前已核發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非不滿5年時效者,與民法第137條未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5.至系爭支付命令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僅有5年,是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後於96年4月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重新起算時效,繼於97年8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經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又於97年8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而中斷時效,並再於99年1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而時效中斷,其間均未罹於5年之利息時效期間,則被告自得請求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4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9年12月14日退還債權憑證執行終結重行起算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至108年3月25日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108年3月24日回溯5年以內即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然於
103年3月24日以前至99年12月14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且就上開未罹於時效之債權,被告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6.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99年12月13日、103年3月24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至99年12月14日至103年3月24日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固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清償,然被告就此部分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執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亦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自99年12月14日至103年3月24日止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於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3月24日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此部分原告提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遲延利息請求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扣除原告勝訴部分,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影響不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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