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一鳴其明知其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22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由其本人於105年8月17日下午,在告訴人 蘇益生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辦公室交予告訴人,以換回被告先前開立並交由 呂雪詩 持向告訴人展期換票之面額
8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8月12日之支票1張,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被告竟於105年9月22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蕭美娥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本案支票於105年9月5日在桃園市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本案支票業已遺失,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本案支票經告訴人交付 李冠儒 ,李冠儒並於105年9月22日提示遭退票後,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益生及證人呂雪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本案支票,復於105年9月22日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委由蕭美娥將本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和呂雪詩間因債務問題,而於105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在桃園市之橘園餐廳進行對帳,當時約定如對帳結果是伊欠呂雪詩錢,伊要在3天內將錢還呂雪詩,如對帳之結果是呂雪詩欠伊錢,呂雪詩即要歸還伊先前所簽發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而對帳之結果是呂雪詩欠伊錢,伊遂要求呂雪詩歸還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然呂雪詩卻表示本案支票已經不見了,找不到了,伊也有至上開臺北市○○街之辦公室找告訴人,但該辦公室之人表示不認識告訴人,所以伊才掛失止付,伊認為本案支票已經遺失才去掛失,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並於105年9月22日委託蕭
美娥前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本案支票於105年9月5日在桃園市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5至17頁);又本案支票嗣經告訴人交付李冠儒,由李冠儒於105年9月22日向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提示,經該分行以本案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冠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78號,下稱桃園偵卷,第40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新北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其最主要之論據係認被
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卻仍委由他人前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就本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即屬本案之重要爭點。查:⒈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
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與呂雪詩因債務問題而於105年9月5日、同年
月6日,在桃園市之橘園餐廳進行對帳,呂雪詩並於對帳後向被告表示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已經遺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呂雪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和被告因
為債務問題,在105年9月初進行過結算,但伊不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司機 劉逢炬 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呂雪詩透過一
名綽號「 海哥 」之男子約被告對帳,105年9月5日雙方在橘園餐廳對帳,被告於105年9月6日向呂雪詩要回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支票時,呂雪詩就說本案支票已經遺失,沒辦法還被告,伊當時有在現場,現場呂雪詩確實是和被告說本案支票已經遺失,無法還給被告,當時「海哥」亦有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下稱臺北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在和呂雪詩對帳之前,呂雪詩有承諾對帳之結果如果是欠被告錢,就必須把手上之支票包含本案支票在內歸還被告,結果之後被告向呂雪詩要求歸還支票時,呂雪詩就說票不見了,因為伊擔任被告之司機,所以被告與呂雪詩在橘園對帳之事伊大概知道,當時呂雪詩委託「海哥」來向被告要求對帳,對帳之結果呂雪詩應該要把被告所開之支票拿回來,但呂雪詩就表示支票不見了,因為當時有好幾張票,其中本案支票在告訴人那邊,當時對帳之後就跟呂雪詩說這幾張票要歸還,呂雪詩就說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反面)。
⑶證人即呂雪詩友人 李威儒 (綽號「海哥」)於另案警詢中證
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因為呂雪詩才認識,被告與呂雪詩在橘園餐廳對帳時,伊有在現場,現場對帳時呂雪詩確實和被告說本案支票已經拿不回來,被告一直向呂雪詩要本案支票,但呂雪詩一直說拿不回來等語(見臺北偵卷第13頁及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呂雪詩拜託伊和被告要帳,之後就跟呂雪詩約在認識的酒家對帳,對帳完後呂雪詩說要把票還給被告,結果帳對完後呂雪詩就跟被告說票不見了,伊和被告認識是從呂雪詩叫伊去跟被告要錢之後,伊知道對帳之金額很多,但伊有聽到對帳完,若帳目正確,呂雪詩就要把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反面)。
⑷而觀諸劉逢炬、李威儒之前揭證述,其等關於被告與呂雪詩
進行對帳及聽聞呂雪詩表示本案支票遺失之經過,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堪信其等確係在場見聞上開情事,方得為一致之證述;況李威儒係呂雪詩之友人,與被告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其應無刻意虛構證詞維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劉逢炬、李威儒前揭證述,均堪採信。
⑸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併佐以卷附之對帳單(見新北偵卷
第18頁),其上確有被告與告訴人對帳結果之相關記錄,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呂雪詩於105年9月5日、同年月6日於橘園餐廳對帳,復依對帳之結果,呂雪詩承諾應返還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然卻向被告表示本案支票不見,其方就本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語,並非無稽,應可信實。據此,被告既係因呂雪詩之說詞而認本案支票已遺失,即難謂其就本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寫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行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誣告之主觀故意。
⒊再者,本案支票雖客觀上於告訴人之持有中而未遺失,並經
告訴人轉交李冠儒提示;然被告係因呂雪詩之說法而認本案支票遺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並非自行捏造或憑空杜撰本案支票遺失之情事,且被告亦辯稱其曾嘗試聯繫告訴人未果等語在卷,則被告於呂雪詩告知之情形下,主觀上認本案支票應已遺失,縱與客觀情狀不符,亦難逕認其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是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呂雪詩雖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本案支票遺失、不見
等語。然稽之證人呂雪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5年8月17日和被告見過面後,即未再與被告碰面及通電話,本案支票係被告親自開立並交付告訴人,伊有在場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票係被告親手交付告訴人,當時伊有在場,伊沒有和被告說本案支票不見,伊根本沒有欠被告錢,9月5日當天在麥當勞被告找兄弟到場,隔天又要求伊對帳等語(見桃園偵卷第39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本案支票被掛失止付前,沒有和被告聯繫過,伊也沒有和被告說本案支票找不到,本案支票係被告開好之後,透過劉逢炬交由宜新建設 公司 之董事長,再由該董事長交由告訴人,該董事長和告訴人應係股東關係, 伊有和 被告因債務問題在105年9月初進行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是證人呂雪詩除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之經過情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其於
105年8月17日之後,既曾於105年9月初,因故與被告在桃園市之某麥當勞及橘園餐廳碰面,惟其卻曾證稱自105年
8月17日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碰面等語,足徵其證述內容顯有不實,且前後不一,自難採信,尚無從以證人呂雪詩此部分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委由他人就本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
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係因呂雪詩告知本案支票已遺失所致,其主觀上認本案支票確已遺失等語,應得採信,基此,被告行為自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而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07年度偵字第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本案起訴之同一事實請求併辦審理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本案起訴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