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2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許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並應分別向 黃景隆 、 鄒亞璇 、 倪鈞毅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洗錢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黃景隆、鄒亞璇、倪鈞毅及 袁翊涵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黃景隆、鄒亞璇及倪鈞毅調解成立,並已當庭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黃景隆、鄒亞璇及倪鈞毅,及有意賠償予被害人袁翊涵,然被害人袁翊涵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景隆、鄒亞璇及倪鈞毅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景隆、鄒亞璇及倪鈞毅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黃景隆、鄒亞璇及倪鈞毅之權益,爰將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景隆、鄒亞璇及倪鈞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黃景隆、鄒亞璇及倪鈞毅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因
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
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㈠許雅婷應給付黃景隆新臺幣(下同)參萬元,除己於108年││6月11日當庭給付壹萬元外,其餘貳萬元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許雅婷應給付鄒亞璇壹萬柒仟元,除已於108年6月11日當││庭給付柒仟元外,其餘壹萬元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許雅婷應給付倪鈞毅肆萬參仟元,除已於108年6月11日當││庭給付壹萬參仟元外,其餘參萬元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