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李金福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被告 李維軒 (即 李進榮 之繼承人)
李維恩 (即李進榮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即李進榮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坑底七之一號建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㈠被告應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坑底7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維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林惠珠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之一部撤回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進榮之名下。嗣李進榮於106年7月8日死亡,原告與李進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扣除原告於李進榮生前已先將上開同小段之100、125地號土地分別移轉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其他兒子 李進煌李進益 名下外,被告即李進榮之繼承人林惠珠、李維恩、李維軒乃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05、127、128、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被告林惠珠、李維軒、李維恩等3人所公同共有。另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乃由原告出資起造,而由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作為農舍使用,雖無庸繳納房屋稅,然長久以來均由原告繳納電費及電話費。詎被告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有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以排除原告使用,造成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除將上開同小段105、127、128、12
9地號土地所有權本於預為遺產分配予李進榮,而由被告繼承李進榮之上開權利外,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76年3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其子李進榮名下。然因原告因年歲漸高,為避免遺產糾紛,以將其名下財產分別移轉其他兒女名下。其中上開同小段100、125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李進榮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其他兒子李進煌、李進益名下,應認原告基於預為遺產分配之意思,已將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予李進榮,因李進榮於106年7月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李進榮之上開權利。至系爭房屋部分,雖為原告起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然嗣因系爭房屋已幾乎全部倒塌而只剩牆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消滅,後來系爭房屋係由李進榮出資所修復,故目前存在之系爭房屋應由李進榮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李進榮於106年
7月8日死亡,被告自得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占有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76年3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連同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李進榮名下。
㈡李進榮於9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告借名登記
在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進煌、李進益名下。
㈢原告於同意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預作遺產分配而贈與予李進榮,,因李進榮於106年7月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李進榮之上開權利。
㈣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本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76年3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連同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李進榮名下、李進榮於9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進煌、李進益名下、原告於同意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預作遺產分配而贈與予李進榮,因李進榮於106年7月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李進榮之上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證人 江美梨 即代書助理在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伊於75年以前在鋼鐵公司當會計,於75年以後改在 張土生 代書事務所當代書助理,因張土生代書腳行動不便,所以請伊到庭作證、原告有過戶給李進榮好幾塊土地,這幾筆土地是原告過戶給李進榮時,伊協助張土生代書過戶的,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相關過戶資料影本,是伊當初所寫的、因訴外人 呂永金 將一筆農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原告,但伊不知道為何呂永金後來要告原告,原告當時很緊張,所以想要把他名下的農地處理掉,張土生代書就建議他將名下農地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以避免被呂永金討債,日後還可以向子女拿回來,原告遂認為過戶給兒子李進榮最安全,因李進榮工作比較正常,也比較好溝通,所以上開土地處理方式就是借名登記於李進榮名下,且原告當時想說李進榮是自己的孩子,所以就沒有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告一共有六個兒女,除了李進榮外還有五個兒女,原告那時候 跟伊 說目前過戶給原告只是避風頭,他後來會對全部子女作財產分配,他有說他兩個女兒也會分別給財產等語;又參以證人即代書助理 林麗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91-100年間職業係代書助理,在91年時有辦過李進榮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的事件,那一次是原告要伊去他家,把兩溜地給訴外人即原告大女兒 李秀玉 和二女兒 李秀鑾 ,伊就代為處理過戶事宜(包含繳稅等),當時原告太太亦在家,原告那時候打電話給伊說,想要移轉那李進榮名下之兩筆土地所有權,請李進榮配合,那時候李進榮沒有在原告家,伊事後有跟李進榮聯絡請其提出印鑑證明,他也沒有拒絕,因為這是他父親即原告的意思、就我所知,原告的意思是說要把財產分配給他的所有子女,他之後還有於90幾年再移轉過一次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地給訴外人即原告第四個兒子 李進茂 (房屋及其基地是在李進榮及李進煌的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還有90幾年兩次給他大兒子和二兒子各一筆土地(美華里的農地,當時都在李進榮名下),原告跟李進榮說的話,李進榮都會配合辦理、於上開財產配置後,到李進榮往生之前,原告在90幾年將李進榮名下土地過戶給大兒子李進益及二兒子李進煌過程當中,就有跟伊說剩下李進榮下名下的土地就是給李進榮,就沒有再移轉了等語;另勾以,李進榮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76年3月6日取得桃園市○○區○○段坑底小段100地號土地所有權,李進榮復於9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李進煌、李進榮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76年3月6日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李進榮復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李秀鑾,李秀鑾於101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 許逸宗 、李進榮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76年3月
6日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復由李進榮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李秀玉,李秀玉於100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 呂傳斌 、李進榮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76年3月6日取得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李進榮於9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李進益、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同小段22-16、23-2
1地號土地,由共有人李進榮與李進煌於93年8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李進茂,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所有權狀部分,除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同小段22-16、23-21地號土地外,均有之)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76年3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連同桃園市○○區○○段坑底小段100、103、105、105-1、105-2、125、127、128、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李進榮名下,且原告亦於76年3月
6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同小段22-16、23-2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李進榮與李進煌名下。進而,原告基於預為遺產分配之意思,請李進榮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李進煌、請李進榮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李秀鑾、請李進榮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李秀玉、請李進榮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之所有權予李進益、請共有人李進榮與李進煌將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同小段22-16、23-21地號土地,於93年8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李進茂,是於原告最信任之子李進榮於106年7月8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登記於李進榮名下,原告均未要求李進榮將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或其他子女。足認,原告於李進榮死亡前已基於遺產預為分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予李進榮,而取代原有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此,被告為李進榮之繼承人,自得繼受李進榮就上開土地之權利。
㈡又查,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本為原告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麗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有一個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子,伊不確定有沒有門牌號碼,但沒有繳房屋稅,該房子原告沒有特別說要怎麼處理等語相符,堪以認定。雖被告另辯稱:因系爭房屋曾幾乎全部倒塌而只剩牆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消滅,後來系爭房屋係由李進榮出資所修復,故目前存在之系爭房屋應由李進榮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間之估價單3份以佐之,然僅觀諸該3份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實無法驟認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間已幾乎全部倒塌而只剩牆壁,已失去建物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依此,應認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五、綜上,雖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為原告。進而,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呂欣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