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尹莉麗
尹莉君 尹莉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鐵和 ,嗣由虞思祖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2,612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3,072,612元予 葛麟 之繼承人 葛姚幼 、 葛德珍 、 葛德政 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表示上訴聲明第2項就利息部分不請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2,612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3,072,612元予葛麟之繼承人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李明謙於民國55年1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
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葛麟,雙方並書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A契約)為憑,葛麟已經付清價金,李明謙亦將系爭土地交予葛麟管領,惟雙方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嗣葛麟 於59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尹華賢 ,雙方亦書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2份契約)為憑,葛麟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尹華賢,且讓尹華賢現實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李明謙、葛麟、尹華賢均已死亡,而被上訴人為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為葛麟之繼承人,上訴人3人為尹華賢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依法均繼承上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仍為李明謙。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只要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即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聲請本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後,系爭土地已非登記於李明謙或被上訴人名下,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屬不能,而依另案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按其管理李明謙所遺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金額為3,072,612元。爰依系爭2份契約、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份契約之內容、買賣雙方、見證人之姓名均為同一人書寫,顯見均非買賣雙方及見證人親自簽名,況李明謙已於56年3月31日死亡,早於系爭B契約於59年訂定時點,故系爭契約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又系爭A契約簽訂時間為55年,系爭B契約為59年,均已經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李明謙、葛麟、尹華賢均已死亡,上訴人為尹華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為葛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分割,被上訴人依另案民事判決就李明謙所遺持分應受補償3,072,612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尹華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另案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葛麟、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另案民事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第57至80頁、第109至113頁、第122至142頁、第225頁),均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B契約,依序應為訴外人李明謙與葛麟間、葛麟與尹華賢間之買賣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契約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A、B契約所載,名稱均為「杜賣證書」,其中並分別記載「杜賣價格台幣參仟貳佰元整」、「杜賣價格台幣陸仟元整」,且均有「右記之土地係賣主所有之業,今因別圖創業願將該業產出賣於人…」、後載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應認分別為李明謙與葛麟間、葛麟與尹華賢間,於55年9月
2日、59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2份契約之真正,惟證人即系爭A契約之見證人 戴成功 到庭證稱:葛麟及李明謙是桃園工廠同事,我認識他們2人,(系爭A契約見證人) 陳福功 及 朱占武 也是同事,系爭土地每戶14坪,我們幾個人一起買下,那時候沒有錢,慢慢籌錢買的,李明謙是把系爭土地賣給葛麟,「戴成功」不是我簽名的,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但下面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當時大家都是工人,大家一起住,說蓋章就蓋章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系爭A契約這件事,也去找過姓湯的地主,我不知道葛麟有無轉賣他人,因為我去台北上班了,我們退伍軍人都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足見系爭A契約確實為真。
3、此外,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略以:「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故55年至59年間,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確定判決書外,申請登記均須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中地登字第108000453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明謙將系爭土地售予葛麟,葛麟復將系爭土地售予尹華賢,惟均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尹華賢付清買賣價金予葛麟,葛麟並交付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原本予尹華賢,足證尹華賢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原本,被上訴人對權狀原本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聲請登記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尹華賢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足認尹華賢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B契約亦應推斷為真正。
4、再者,系爭2份契約正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未發現有塗抹、改洗、填改、刮擦、裁補、抽換等變造之痕跡,但製作時間難以認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753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顯見系爭2份契約未有變造之痕跡,其真實性足堪認定,當屬李明謙與葛麟間、葛麟與尹華賢間之「買賣契約」,應甚明確。
(二)兩造另有合意若系爭2份契約為真,被上訴人即願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予上訴人: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再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5日協調會上,由被上訴人斯時代表人即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 陳席元 承諾:上訴人只要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證明系爭2份契約為真實者,一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予以否認,惟於原審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稱:若法院判決(系爭2份契約)真正有效的話,我們依照法院判決來辦等語,以上有當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協調會時,有無答應若契約是真正就把土地還給原告?」,被上訴人稱:「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足見兩造業已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約定如法院認定系爭2份契約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所成立之新契約,依前開說明,可解為不要式之和解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而本院業已認定系爭2份契約為真如前,從而,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又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另案民事判決分割確定,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李明謙所留遺產,已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轉換為3,072,612元之價額,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是上訴人已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之標的已經轉換成金錢之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3,072,6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份契約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兩造另行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故本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上訴人既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另主張代位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2份契約、和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2,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