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何宏建
       蘇芷萱
被   告  楊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並
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2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大
眾銀行新臺幣(下同)47,952元(其中本金為40,000元);
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2月1日讓與
原告,爰依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2元,及
其中40,0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從未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亦未曾取得大眾銀
行交付之消費借貸物,被告並未有於證物一號之現金卡申請
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為被告簽名,證物一號上之手寫字跡
皆非被告所為,且除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
籍地址係被告之個資外,其餘之資料諸如聯絡電話、公司地
址資料皆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否認證物一號文書之形式真正
性。原告107年8月13日以電話與被告連繫,惟距離原告所主
張被告92年間申請現金卡日,已相隔15年,被告一時口誤才
會說「(我司:可是,是你去辦的阿)對啊」、「...是我簽
名的沒有錯...」。且被告92年間曾親自前往臺中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開立活期儲金戶並於開戶申請書親自書寫姓名、身
分證字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等事項,有被告108年1月18
日陳報狀之陳報內容,及臺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14日回覆鈞
院函文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可證。觀其上書寫
字跡不論「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書
寫筆跡,皆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筆跡不同。本件經鈞院
調取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立存款帳號為「00
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8年1月29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號回覆鈞院
函文暨附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正路郵局
」開立存簿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相關資
料(參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08年2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
0000號回覆鈞院函文暨附件),其中有被告承認係自己親字
簽寫之姓名「楊靜芳」及其他文字、數字,其筆跡與證物一
號文書上之簽名及其他文字、數字等筆跡比對,即使以肉眼
辨認亦可明確認為係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就此原告代理人亦
當庭表示不爭執,足見證物一號文書並非被告所作。原告雖
稱被告曾承認系爭現金卡係由利害關係人「 劉素梅 」帶同伊
前去辦理,並稱有兩造對話錄音可證云云,惟迄辯論期日前
,原告並未提出所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度即非無疑。又鈞院認為系爭債權存在並合法受讓,惟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法定利息超逾5年的部
分已罹於上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
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雖有被告之
簽名及印章,但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或曾授權他人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則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憑採;況查,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
申請使用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
度偵字第29629號、107年度偵字第29645號妨害名譽等案
件偵查明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數實,並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見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憑採;
此外,原告雖另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然上開歷史交易明細乃為大眾銀行所製作,然其
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確認,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有
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事實,又債權讓與等資料,至多
也僅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款債權係受讓自普羅米斯
公司及大眾銀行,卻仍無法證明被告與大眾銀行間確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大眾銀行與
被告間確有消費借款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無法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欠
款,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另就利息抗辯已罹於時效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52元,及其中40,000元自93年
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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