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畫作,嗣後被告出
爾反爾不願交畫之事而涉訟,詎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之審理過
程中,竟捏造事實,誣賴原告對之脅迫,而表示「在電話中
,原告給我的感覺好像是脅迫我要買」等語。但原告在兩造
交涉之電話中,實未曾有任何恐嚇或暴力脅迫之字眼,故被
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說上開話語,但伊沒有侵害原告人格權
之意思,伊只是陳述個人之感受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筆錄影本為證(本
院101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85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間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審為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85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因原告稱其出售畫作予被告乙事有爭執,原告業已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中。
㈡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審理中,曾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在電話中,原告給我的感覺好像是脅迫
我要買」等語(下稱系爭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陳述已侵害其人格權,使其精神上受有損
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系爭
陳述是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
,行為人自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其行為不法,
始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故原告
之人格法益等權利是否已遭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仍應
以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就客觀情況加以判斷,不能單以權利
人之主觀感受為準。另除權利人之人格法益應受保護外,行
為人之表意自由亦應予尊重,以求兼顧各種自由或權益之均
衡保障;是行為人之陳述是否已損及權利人之人格權或社會
評價,應就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時
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為綜合評價,在人格權之保護與表現
之自由間,為衡平之價值判斷。
㈡本件被告為系爭陳述時,僅曾敘及原告「給我的感覺好像是
脅迫我要買」,而僅係陳述其主觀上之認知意見,並非直指
原告客觀上有何脅迫之行為,足見系爭陳述本屬被告對原告
之主觀意見評論,而非客觀之事實描述;且被告係在系爭訴
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為系爭陳述,其時兩造因購買畫作之
事涉訟,關係原已不睦,於爭訟過程中自均係各本立場陳述
,言詞表現上難免較為對立、衝突,然聽聞者應均可明顯認
知系爭陳述純係被告主觀情感之抒發,而非客觀之事實。而
主觀之意見評論本有褒、貶,各人就同樣之客觀事實亦可能
有不同之解讀或感受,故聽聞者就被告系爭陳述中評論之意
見是否允當,應自有評斷,客觀上自不足使人對原告之人格
產生何種負面之評價,自不能僅以原告對被告系爭陳述之主
觀感受不佳,即逕認被告所為系爭陳述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評
價;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僅憑被告曾為系爭陳述,即認定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系爭陳述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