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楊清惠
被 告 尹德鈞
賴玲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尹德鈞為 康瑞 診所醫師、被告賴玲誼為
復健師,受僱於被告尹德鈞。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間,因肩
頸酸痛之問題,前往康瑞診所就診,由被告尹德鈞看診,即
告知原告應接受頸椎復健治療及自費腰椎徒手治療,並指示
被告賴玲誼為原告進行復健療程。原告初接受復健治療並未
覺不適,然於99年3月下旬,被告賴玲誼對原告以不適當的
力道,徒手快速扭轉進行復健,原告當時即聽到「卡」一聲
,並感覺劇烈疼痛,馬上要求被告賴玲誼停止前開動作,但
被告賴玲誼仍繼續療程。原告於當日療程結束後,立即向被
告尹德鈞反應,並告知被告賴玲誼之行為,及感覺頸部相當
疼痛之問題。被告尹德鈞並未重視原告之反應,除未即刻對
原告之頸部施以X光等影像檢查,甚告知原告其無法要求被
告賴玲誼,且其認為徒手快速扭轉之方法並無不妥。原告因
信任被告尹德鈞之專業,聽從其建議,繼續在該診所復健,
並要求更換另一位復健師。惟原告頸部疼痛日漸加劇,幾乎
每日前往康瑞診所復健,並向被告尹德鈞一再反映疼痛之事
,然被告尹德鈞均置之不理,並由被告尹德鈞以徒手快速扭
轉之方法,為原告進行復健,甚以18公斤之重量,為原告實
施頸部牽引復健,惟原告體重約為49公斤,此重量已超出合
理範圍。原告難忍疼痛,始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求診,經檢查後,發現原告頸椎因外力影響,
而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第6椎間盤突出、第5、6頸椎髓核突出
壓迫脊髓之傷害,原告始知自己因被告二人不當之醫療行為
,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賴玲誼未注意其使用方法,對原告
造成傷害;被告尹德鈞身為復健科醫師,除應對於原告之安
全健康負注意義務,對於所聘用之復健師,亦具有監督、指
導之義務,被告尹德鈞亦快速扭轉加劇原告傷害。原告之身
體、精神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
為原告所受之傷,難認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關,業已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99年度偵字第2639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被告尹德鈞對原告所為處置完全符合醫學常規,並無
任何疏誤之處。原告至被告康瑞初診時,理學檢查既已出現
「頸部局部在第2至3關節、5至6關節有疼痛情形」,則原告
當初於頸椎第2至6椎間盤恐均已有突出之狀況。原告於98年
10月29日初診時雖主述中國附醫核磁共振檢查:頸椎第3至5
椎間盤突出,但中國附醫核磁共振檢查之時間點距離原告至
康瑞診所檢查之時間點應已有相當時日。原告既於偵查庭庭
訊時自稱係因落枕(其醫學診斷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才到
康瑞診所復健,顯然原告至康瑞診所就診當時,頸椎椎間盤
之病況並非僅係中國附醫之核磁共振檢查所示頸椎第3至5椎
間盤突出而已。又原告於接受被告賴玲誼物理治療期間,被
告尹德鈞從未聽聞原告對被告賴玲誼有任何抱怨,直到99年
3月底至4月間,始向被告尹德鈞抱怨其不適應被告賴玲誼之
物理治療。況被告尹德鈞為原告作物理治療後,原告均表示
較為舒服,當場並無任何不適之反應。治療期間,因原告臨
床症狀未見明顯改善,也曾安排原告至聯安醫院轉診及到澄
清醫院作進一步之核磁共振檢查。
⑵另所謂徒手操作治療的手法繁多,最為人所知的是「mobili
zationwithimpulse」,也就是一般人俗稱的「喬」關節
的手法。這是一種在高速度、低振幅(High-VelocityLow-A
mplitude)的徒手操作治療手法,能快速解除局部有功能障
礙。當受限關節緩解時,通常會有「crack」啪聲或「pop」
磅的聲音。足證被告賴玲誼所為治療方法,確實符合醫學常
規。況被告賴玲誼為原告作物理治療後,原告均表示頸間處
比較不會那麼緊,比較放鬆,根本並無任何不適之反應。
⑶頸部牽引之重量可達20至22公斤,原告所為頸部牽引力道過
重之指控顯與其所謂之頸傷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因此等
物理治療是將頸椎「拉開」的治療方式,無論如何均不會有
將頸椎擠壓之應力存在,遑論「壓迫」原告之頸椎引起椎間
盤突出。況且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初,完全未提及頸部牽
引之問題。
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曾自98年10月29日起至康瑞診所接受被告二人
前揭物理治療行為,期間並先後接受被告二人施作之徒手治
療、頸部牽引復健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康瑞診所掛號收
據、診療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上開治療行為不當,致造成其頸椎
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6椎間盤突出、第5、6頸椎髓核突
出壓迫脊隨之傷害,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惟
此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應予審究
者闕為被告二人之治療行為是否為引致原告上開傷害之原因
?經查:
⑴原告就其所指摘之被告二人如前述之行為,曾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分案以99年度
偵字第26398號案件偵查後,為被告二人不起訴之處分,嗣
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後,經
該署發回令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由同署檢察官於101年
10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
原告現聲請再議中)之事實,為兩造所肯認。
⑵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先後調取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
國附醫及澄清醫院所作MRI影像檢查資料,連同原告於康瑞
診所之病歷影本、醫療光碟,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影本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共3頁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六)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第三至第
六椎間盤突出、第五、六頸椎髓核突出壓迫脊隨」等傷勢,
能否從99年4月1日之MRI影像檢查判斷為新傷勢?有無在外
力影響下,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從「頸部椎間盤」至「外
傷性頸椎第三至第六椎間盤突出,第五、六頸椎髓核突出壓
迫脊隨」之可能性,若有,其原因為何?(七)原告所受之
傷勢,從「頸部椎間盤」至「外傷性頸椎第三至第六椎間盤
突出,第五、六頸椎髓核突出壓迫脊隨」,能否判斷確由外
力造成?若確由外力造成,必須是何種外力,造成原告傷勢
之變化?能否判斷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第三至第六椎間
盤突出,第五、六頸椎髓核突出壓迫脊髓」係由康瑞診所所
施之整脊療法所致?(八)頸部牽引復健,是否為「頸部椎
間盤」妥適之療法?牽引復健有無表定之標準程序?相關的
依循標準為何?等情,嗣經該會同署101年9月25日衛署醫字
第1010212309號函覆鑑定結果稱:「˙˙˙九、案情概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指原
告,下同)於95年10月23日因發生車禍撞擊,導致臀部疼痛
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並於11月20日因頸部疼痛併左上肢傳導
痛、左上背痛及尾骨痛,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自95年11
月20日至98年10月22日期間,於該院規律接受復健治療(包
括頸部熱療、電療及牽引治療)。另依澄清綜合醫院病歷紀
錄,病人於96年3月7日因頸椎傷害及左側第六頸椎神經根病
變,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期間病人分別於95年11月21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病區(依醫療光碟執行日期為1月28日12:09開始)及97年
12月17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均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
C-spineMRI)。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科之檢查,
結果為第三/四、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廣泛性椎間盤軟骨
突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之檢查,結果為第二/三、及
第三/四頸椎輕微後中央椎間盤突出併輕微前神經輎囊壓迫
(MildposteriorcentralherniateddiscofC2/3&C3/
4withmildanteriorindentationonthethecalsac)
,第四/五頸椎後中央椎間盤突出併輕微前神經輎囊壓迫(P
osteriorcentralherniateddiscofC4/5withmildan
teriorindentationonthethecalsacandspinalcord
);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科之檢查,結果為第二/三、第三/
四及第四/五頸椎中間型椎間盤軟骨突出併脊髓(spinalco
rd)壓迫,第五/六頸椎中間型椎間盤軟骨突出併輕微脊髓
壓迫,第六/七頸椎輕微椎間盤軟骨突出。病人於98年10月
29日至康瑞診所尹德鈞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因車禍後容易產
生頸痛及背痛,並易產生左上肢及左下肢傳導痛,診斷為頸
部及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
神經根。由賴玲誼復健師進行復健治療(包括中度簡單治療
、治療性熱敷、向量干擾、頸部牽引及牽拉運動),至99年
5月5日為病人最後返診日期。期間並接受復健治療至99年5
月10日止。之後,病人於99年5月11日至100年6月7日期間,
再度回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規律接
受復健治療。病人另於99年4月1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再度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為第二至三頸椎椎
間盤略有左後外側突出(Discslightlyleftposteriorl
aterallyprotrudingatC2-3)及第三/四、第四/五及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等(HIVDatC3-4、4-5、5-6withd
iscleftposteriorlaterallyherniationindentation
ontheventralthecalsacs.)˙˙˙十、鑑定意見:˙˙
˙(二)造成頸部椎間盤病徵之原因眾多,包括外力撞擊、
運動傷害、不當姿勢或椎間盤退化等,車禍撞擊為其中可能
造成原因之一,然除非有車禍前後之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
,以資比對確認,否則無法確定該病徵係由車禍撞擊造成。
˙˙˙(六)比較99年4月13日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頸
椎磁振造影檢查與97年12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頸椎磁振
造影檢查差異性,顯示於此段期間內,第五/六頸椎髓核突
出壓迫脊髓有明顯變化,判斷期間椎間盤曾受有大於其可承
受之壓力所引發之傷害,可能是短時間或長期之壓力造成,
原因如鑑定意見(二)之說明,包括外力撞擊、運動傷害、
不當姿勢或椎間盤退化等,未必是單一次突發性外力所造成
。(七)椎間盤承受過大壓力,是造成病人第五/六頸椎髓
核突出壓迫脊髓之主因,其壓力之來源,未必是外力所造成
,然若係外力造成,可能為外力撞擊、運動傷害、不當姿勢
或椎間盤退化等,僅由此兩次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99年
4月13日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及97年12月7日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頸椎磁振造影結果)之差異,無法判斷該變化係由康瑞
診所醫師所施之整脊療法所致。(八)頸部牽引復健係頸部
椎間盤病徵之妥適療法,其牽引治療有表定之標準程序,表
定之標準程序是從病人體重七分之一之重量開始作頸部牽引
復健,逐漸增加牽引重量至體重之四分之一。臨床上,若病
人之牽引重量達其體重四分之一後,其病徵仍無改善,且病
人不願意接受手術治療時,醫師會與病人討論,經病人同意
且可承受下,將牽引之重量再往上增加,其最終牽引重量,
則因人而異,視病人之治療成效判斷,未必會侷限於表定之
標準程序之牽引重量規範內。」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
⑶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徵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所
施以治療行為並無不當或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且原告於治療
期間傷勢加重,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6椎間盤突出、第5、6
頸椎髓核突出壓迫脊隨之傷勢,但其原因未必是外力所造成
,然若係外力造成,可能係外力撞擊、運動傷害、不當姿勢
或椎間盤退化等所致,僅據原告於99年4月13日在澄清綜合
醫院平等院區,及於97年12月7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所
作之頸椎磁振造影結果相互對照,並無法判斷該傷勢變化係
由被告所施之整脊療法所致,換言之,就原告現今所舉之證
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治療行為係引致原告上開傷
害之原因,亦即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過失侵權之行為
,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權利,而基於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