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 司鳳簡聲 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進義
相 對 人  張郭錦鳳
相 對 人  張耀云
相 對 人  張皓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出售上開土地而依
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等3人確實居住於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此有上開分局10
1年11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2245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工作或旅遊致未能當場
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
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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