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錫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玖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店簡字
第67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
第2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45元聲請人預納
支付命令郵費17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199,956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郵費925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282,000元相對人預納
合計765,096元
扣除相對人預納之費用282,000元後,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483,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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