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洪培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欲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道○
○○○○號燈桿處,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訴外人 莫國箴 所有、停放在後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4元(其中含零件
17,331元、工資10,6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莫國箴駕駛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7,9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7,331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9月18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9月(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9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10,66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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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6395│17331×0.369=6395│10936│00000-0000=10936│
├──┼───┼────────────┼───┼─────────┤
│二│4035│10936×0.369=4035│6901│00000-0000=6901│
├──┼───┼────────────┼───┼─────────┤
│三│2546│6901×0.369=2546│4355│0000-0000=4355│
├──┼───┼────────────┼───┼─────────┤
│四│1607│4355×0.369=1607│2748│0000-0000=2748│
├──┼───┼────────────┼───┼─────────┤
│五│761│2748×0.369×9/12=761│1987│0000-000=1987│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