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廖瑀慧
相 對 人  洪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95,733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0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中
簡字第3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2,288,00
0元遞延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95,733元【
計算方式:2,288,000元5%(4+4/12)=495,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