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阮夢嫦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日
凌晨1時40分許,持T字型起子及刀刃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之夢思鄉檳榔攤,先持T字型起子鬆開檳榔攤
鐵皮屋後方外層鐵皮波浪板後,再以刀刃割破內層隔間木板
,侵入竊得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香菸20
條(價值18,000元),並致原告需花費2,000元修繕監視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侵入原告位
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夢思鄉檳榔攤竊得原告所有
之現金1萬元、香菸20條及致原告花費2,000元修繕監視器
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
決為證,復據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偵審卷宗,確
認無誤,又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本
院之調查,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侵入上開檳榔
攤,破壞監視器,並竊取現金1萬元及香菸20條,致原告
受有損失,本應負賠償原告之責。惟查,有關原告主張被
告竊取香菸20條之價值,應以峰牌香菸每條進價為900元
計算,故原告估算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8,000元乙節,對此
,被告於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10
020082號刑案移送卷宗)中辯稱其所竊之香菸20條價值應
為12,000多元云云,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徵,經查,原告於
警詢中陳明被告所竊之菸品有峰、七星、長壽、 大衛杜夫
等菸品,是原告單以高價位之峰牌香菸計價,尚不無疑,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通知單所載,其中七星每條為785
元,峰每條為920元、摩爾藍每條600元,平均計價每條應
為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按上開香菸市價每條應
以768元為計算之基準,從而,原告損失之20條香菸之價
值應為15,360元【計算式:768元20條】,逾此範圍內
,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1萬元之損失,以
及修繕監視器之損失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據,應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360元【計算式10,000元+15,360元+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