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王香姿
被 告 王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契約
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除應返還本金12萬2,567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7
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145元,合計金
額為12萬4,712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5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玆因萬泰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