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年度台附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簡文炳 被上訴人 晏金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簡文炳因偽造文書案件,被上訴人晏金亭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一十一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訴訟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第三審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上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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