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上訴人 吳堯焜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堯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陳瑞凱因上訴人踢擊生殖器,造成右側腹股溝挫傷,右側睪丸破裂,因而必須摘除,使告訴人之生殖機能遭嚴重減損,已達重傷程度;上訴人辯解告訴人係自己碰撞到,可能本身患有該方面疾病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請求向西園醫院函查告訴人睪丸破裂之原因及一般男性下體遭他人以腳重擊,有何生理反應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黃勇傑 之證詞,與卷附西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有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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