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已於92年4月24日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5樓遷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八德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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