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上訴人 林勇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勇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低度刑期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亦難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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