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再審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再審被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臻 原名 吳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關於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之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倘當事人未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餘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下稱第三五二號判決)關於確定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再字卷一頁、六頁、七頁),惟並未就前訴訟程序該院之上級審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部分,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院對之無轄權。乃台灣高等法院誤認再審原告就上述本院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以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三號)移送本院,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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