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抵押權。嗣訴外人甲○○⑴於民國90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共分240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⑵於95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聲請狀誤為102年12月25日)止,另均約定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甲○○分別於⑴96年7月20日。⑵96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⑴758,303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63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⑵265,631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未果,而訴外人甲○○於92年3月2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為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截息日、起息日之計算說明、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暨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6年12月17日新院雲民勤96拍450字第2650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