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上訴人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並依憑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時供承當時有以牽握A女之手朝己身大腿內側抓,及A女之手有碰到其大腿之舉動等語之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辯稱以左手牽A女,右手提一袋芭樂,因經過菜市場,褲子被噴濕,左大腿內側騷癢難耐,情急用牽A女之左手騷癢,並無牽A女之手摸生殖器官之行為,係A女及其母故意栽贓云云,為不可採,以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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