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期8年計96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本雖有固定工作,然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業,目前以從事手工藝產品代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僅約7,000元等情,已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則債務人收入不甚穩定,日後能否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疑義。再者,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然查,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對於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03,083元,清償比例僅約25.81%,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方案難謂公允、適當,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末查,債務人名下除有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2,18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其配偶 邱世明 已於85年7月25日死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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