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上訴人 吳茂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茂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三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二時許,係分別基於不同目的之犯意,另起行為,無從與其在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首次盜領行為論以接續之一罪,以上訴人辯解三次所為,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足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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