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等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戊○○、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戊○○、乙○○、 鍾明益 (另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21號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飆車族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於94年7月底某日夜間,趁甲○○下班返家途中,將 余傑安 自北二高寶山交流道旁攔下,由鍾明益、丁○○持西瓜刀(未扣案),將甲○○強押至新竹市青草湖公園,再持木棍、鋁棒等工具毆打余傑安,致甲○○受有胸前及背後、雙腳瘀傷、腫痛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附註事項:被告丁○○、戊○○及乙○○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余傑安撤回告訴,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前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鍾明益、丁○○持有之西瓜刀(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筆錄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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