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
原告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 律師
甲○○丁○○丙○○ 黃蘭英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己○○、辛○○、庚○○、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長達十六月以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綜合辯論意旨狀及爭點整理狀追加「己○○」為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再當庭以語詞追加被告己○○,惟經法院曉諭均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己○○之確實之住居所及個人基本資料,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出準備書狀再主張己○○應為被告惟仍未提出己○○之戶點整理後,原告代理人 陳稱會 提出被告己○○未提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原告始提出己○○亡,請求判命己○○之繼承人辛○○、庚○○、乙○○○承受訴訟,並追加被告辛○○、庚○○、乙○○○;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年七月十八日即死亡,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月間請求追加己○○為被告部分,即因被告己○○無權利能力亦無訴訟當事人能力顯不合法,即 林水龍 部分之訴訟實質上並未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聲請由己○○之繼承人辛○○、庚○○、乙○○○聲明承受訴訟並予追加即無理由,同時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