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沈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習王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圖書,約定分期總價為157,500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4,5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同時於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後,學習王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3期款項,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44,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學習王公司到被告家中兜售,說有試用期,但須先繳納4,500元之費用,伊即先交付4,500元給業務,惟伊沒有簽立任何契約,軟體使用上亦有諸多問題,伊自無繳款之義務。後伊配偶收到繳款單,不知道是什麼,想說寫伊的名字,沒想太多就去繳了,伊因經濟拮据去查看相關開銷,才發覺每月都有4,500元之支出,即向原告調取資料,發現是當時的業務冒用伊與配偶名義簽立繳款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向學習王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圖書,約定分期總價為157,500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4,500元,嗣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學習王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原告,而被告僅繳付3期款項,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學習王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原告於108年6月29日亦曾電聯被告進行照會,對話內容為:「(原告員工:您好這邊是跟學習王數位圖書配合的分期付款公司仲信資融這邊,這邊是收到小孩要買一個學習王的教材要辦理分期)被告:嘿對」、「(原告員工:申請書的部分都有親筆簽名?)被告:有」、「(原告員工:教材分三十五期是快要三年,每個月繳四千五百元,有正確嗎?)被告:有」、「(原告員工:那您的身分證字號是F123857後面是?)被告:941」、「(原告員工:OK,那目前是住在新北市○○區○○○○00○○街00巷0號2樓」、「(原告員工:所以這個房子現在是登記在你的名子下面嗎?)被告:沒有,親戚啦,父母親人名下」、「(原告員工:父母親喔,那帳單寄這邊可以嗎?)被告:沒問題。」、「(原告員工:可以嗎,那目前有在上班嗎?)被告:我在新北市政府服務」、「(原告員工:喔新北市政府服務,這邊服務多久呢?)被告:總共十幾年了」、「(原告員工:十幾年了,平常有在使用信用卡嗎?)被告:有,我就用國旅卡」、「(原告員工:國旅卡是不是,那平常都是繳最低還是全額繳清?)被告:全額阿」、「(原告員工:全額,好,那資料的部分就跟您核對到這邊喔。)被告:好,謝謝」,有對話錄音檔暨譯文存卷可參,被告對於確有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則被告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有就學習王之教材辦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為親筆簽名,其上所載之付款條件亦正確無訛,堪認其確有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教材,亦詳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內容,是其與學習王公司間自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甚明。至被告辯稱坊間詐騙集團很多,當時是隨便應付原告人員,且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節,惟衡諸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回覆其身分證字號、住址、使用之信用卡等個人資料,倘係詐騙集團之來電,依被告在政府機關任職10餘年之智識、經歷,豈有詳細告知其私密資料予他人知曉之可能;另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縱非被告本人所簽,惟其於對話中既表示該申請書為親筆簽名,是其自知悉該申請書有其之簽名,惟未為任何反對或爭執,可認亦係經其授權之人所簽,本件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亦屬有效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清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第5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是原告於第4期至第9期,自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各月15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各月16日),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於109年5月15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全部價金,並於翌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息
4
4,500元
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500元
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500元
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500元
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500元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500元
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
35期
117,000元
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