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362號

原告 吳俊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賜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