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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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1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盈晴

被告 丁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㈠、被告在民國109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過圳街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於通行號誌轉為紅燈指示時,未能即時並安全通過路口之過失,進而碰撞到訴外人 陳偉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3,497元。

㈡、本件車禍的發生,訴外人陳偉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其有不爭執事項所載的過失,因而碰撞本件汽車,致本件汽車受損等情未有爭執,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原告坦承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的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卷第87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本件車禍時,本件汽車駕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可以認定。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53,497元的修車費用,因本件汽車駕駛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數額為26,749元(計算式:53,497元x50%=26,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

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

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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