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242號

原告 蕭文林

被告 李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

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的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前開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所為係犯罪行為,於民事法上,亦係參與整個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一部,故原告被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 鄭元峰 」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

1、現行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借貸,關於貸款程序之交易常規,應多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等到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然有業者認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因為不論是任何人,只要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2、又被告主觀上既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的行為,亦導致了原告遭受詐欺集團欺騙後,將其所受詐欺的款項匯到本件帳戶,足徵被告的行為確實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之一。

㈡、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6萬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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