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告 杜怡瑩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被告 孫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淑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9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孫淑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逸泓於新臺幣45,927元之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淑雯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淑雯、江逸泓如各以新臺幣585,927元、新臺幣45,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淑雯前自民國104年1月10日邀同被告江逸泓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至109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院卷第25至第33頁,下稱前租約),嗣後再簽訂租約將其短期延續至110年5月31日(本院卷第35至第49頁,下稱後租約),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用1,568元亦由被告孫淑雯給付,惟租約第5條雖記載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3萬元云云,實際上被告孫淑雯於簽約當時卻以會慢點交予原告等語搪塞原告而未給付,嗣後亦未再為給付,故原告實際並未收受任何押租金。
(二)詎被告孫淑雯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僅以各種理由遲繳租金,應由其繳交之管理費用亦由原告所代墊;又被告孫淑雯於110年5月31日租約終止時未與原告點交房屋即逕自將鑰匙交付管理員後離去,原告於110年6月間進入系爭房屋時,始察覺系爭房屋內之木門及電視櫃均有貓抓痕跡或毀損痕跡。是被告孫淑雯共應給付原告以下金額:⑴租金79萬1,784元:被告孫淑雯自104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暨利息79萬1,784元。⑵木門、電視櫃修復費用6萬8,460元:查系爭房屋內之木門及電視櫃均於被告孫淑雯使用期間毀損,經估修後之修復費用為6萬5,200元(未含稅,本院卷第65頁),加計稅金後計6萬8,460元。⑶管理費用2萬5,088元及水電費用5,007元:原告於被告孫淑雯承租期間共計代墊管理費用2萬5,088元及水電費用5,007元。
(三)又被告江逸泓為被告孫淑雯之保證人,此自兩造於110年1月17日所簽立之後租約即可知悉。至於後租約末頁上雖另載有:「借條:另有先前積欠租金,經協商由甲方承租人(即被告孫淑雯)支付60萬元整(原80多萬)給乙方(及原告),並由二月開始每月支付10000元整,……」等語之兩造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惟系爭和解協議於簽立時附有下列條件:⑴被告江逸泓應擔任本件債務之保證人,⑵每期分期付款均須如期償還。被告孫淑雯嗣後既未依上開約定如期支付分期還款,故系爭和解協議已失效,被告孫淑雯自仍應就積欠之租金均如數給付。
(四)至被告孫淑雯雖另辯稱部分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孫淑雯請求給付租金,均遭被告孫淑雯以待被告江逸泓畢業即能償還租金,希望原告暫緩主張權利云云惟理由拖延,故原告始遲於110年8月提起本訴。是被告孫淑雯於本件主張消滅時效,顯有違誠信原則。
(五)爰依租賃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孫淑雯應給付原告79萬1,784元,及依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對被告孫淑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逸泓給付之。㈡被告孫淑雯應給付原告3萬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被告孫淑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逸泓給付之。㈢被告孫淑雯應給付原告6萬8,4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孫淑雯則以:原告雖以兩造租約、家具損壞照片及估價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及代繳證明、水電費代繳證明等證據,稱被告孫淑雯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用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前已超過5年之租金及利息,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⒈兩造前已於110年1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又前開記載「原80多萬元」之租金,亦包含被告2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況被告孫淑雯於達成和解後,除新租約之租金外亦有給付和解金計6萬元,足見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甚明,原告自僅得依和解內容向被告請求。
⒉又被告孫淑雯雖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包含管理費及水電費在內共應給付原告60萬元,然因租金之時效已屆至,原告就系爭和解協議自無請求權。
(二)否認原告所稱有毀損家具行為之:
原告雖主張被告孫淑雯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且家具上亦有貓爪子痕跡云云,然僅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扣除門確實為被告孫淑雯所飼養之貓所造成外,就其餘部分均否認有損壞行為;況家具本即為消耗品,屬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於正常使用下亦會產生使用痕跡,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被告孫淑雯毀損行為盡舉證責任。
(三)被告江逸泓部分,其僅為後租約之保證人,並未於前租約內簽名,故就原告與被告孫淑雯間因前租約所生之債務,被告江逸泓自不付保證人責任;又被告江逸泓就系爭和解協議並未參與或簽名,就其協議內容亦不負保證義務。況被告 江逸弘 就後租約亦僅為一般之保證人,就因後租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有先訴抗辯權。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江逸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被告孫淑雯前揭答辯內容另就被告江逸泓部分說明答辯如前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淑雯於104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10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時止,尚積欠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用未為清償,且其所飼養之貓隻亦損壞系爭房屋之木門等情,業據提出前租約、後租約、修復報價單、管理費轉帳紀錄、水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5至81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對話紀錄(參見111年2月18日準備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江逸泓為其與被告孫淑雯間之租約保證人,又被告孫淑雯尚積欠原告租金暨利息79萬1,784元、管理費用2萬5,088元及水電費用5,007元,系爭房屋內之電視櫃亦受其毀損,與受損之木門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萬5,2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被告孫淑雯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瓦斯費等情事,並有毀損系爭房屋,致原告因而支出清潔、修繕、清運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之費用,並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積欠租金79萬1,784元、管理費用2萬5,088元及水電費用5,007元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孫淑雯自104年起即陸續積欠數額不等之租金,計至110年5月31止,尚積欠租金79萬1,784元等情,固據提出統計附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計至110年1月16日止之部分:
①查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告孫淑雯於110年1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後租約,以被告江逸泓為保證人,並於後租約末頁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其內容記載:「借條:另有先前積欠租金,經協商由甲方承租人(即被告孫淑雯)支付60萬元整(原80多萬)給乙方(即原告),並由二月開始每月支付10000元整,如有拖欠,不須再另行送存證信函,直接走法律途徑」等語,被告孫淑雯另主張前揭費用包含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用等情,亦未見原告為爭執,據此可認雙方於簽立後租約時,確實已就110年1月16日前被告孫淑雯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用、水電費用等,協議約定以60萬元進行結算。
②至原告雖主張:前開系爭和解協議設有被告孫淑雯須每期均依約還款,否則該協議即失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揭系爭和解協議內容、原告所提之相關Line對話記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設有條件之記載或合意,所為主張,尚難採認,本件兩造計至110年1月16日止之租金,自仍應以前揭所協議之60萬元為依據計算。
③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和解協議內容,被告雖另抗辯:因已逾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故該協議自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孫淑雯既已於110年1月17日就其自104年起至110年1月16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總額與原告進行結算及協議,該行為即屬對於所積欠租金之承認,況兩造於系爭和解協議中既已協議將積欠之租金轉為借貸關係,其所適用之時效即非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租金五年短期時效,是被告以時效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和解協議無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又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規定之金額,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本件租賃標的之系爭房屋為不動產,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孫淑雯於抗辯時援引前揭條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④又被告孫淑雯另辯稱其已就協議和解金額還款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轉帳紀錄為證(參見111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則主張被告孫淑雯於簽訂前租約時並未依契約記載給付壓租金,亦未見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租金、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用之請求,於系爭和解協議扣除被告孫淑雯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後,於54萬元(計算式:60萬元-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孫淑雯於後租約中尚積欠110年1月份及5月份之管理費用及租金,僅繳納5月份租金4,216元等情,亦為被告孫淑雯所不爭執,另觀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期間水電費用之單據(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租金2萬5,784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216元)、兩個月管理費計3,136元(計算式:1,568元×2),及水電費用共5,007元(計算式:3,596元+1,411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孫淑雯共應給付原告租金、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用共計57萬3,927元(計算式:54萬元+2萬5,784元+3,136元+5,0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房屋木門及電視櫃等家具損害: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孫淑雯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毀損系爭房屋,經估修後之修復費用計6萬8,46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及木門、電視櫃、紗窗等家具毀損照片(本院卷第289至303頁)等件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前揭家具均為全新等情,但辯稱:除了木門為寵物所致外,其餘均為自然耗損云云,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前揭照片,木門有浸泡水分後之腐爛跡象及表層木片脫落,紗窗上網亦有因寵物抓痕至網線斷裂、空縫加大之跡象,門框有破壞痕跡,前揭損壞痕跡可認係屬人為損壞,而非被告孫淑雯所稱之僅為自然耗損,原告就其損害請求賠償,自非無據。至於原告所指其他損害,例如所指熱水器管線有漏水現象等,究竟是否為人為損壞應由被告孫淑雯負責,抑或為自然損害而應由原告依約負責修繕範疇,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自難認該等部分歸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害,雖分別提出6萬8,460元及7萬6,020元(本院卷第65、30頁)之估價單為證,惟就前揭本院認定應由被告孫淑雯負責部分,原告亦並未就其於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孫淑雯時所提供之家具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本院無從確定其所更新之落地窗簾、紗窗等物品與原始購買物品是否同一,爰審酌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及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所陳述:「當初104年出租給被告時,內部的裝潢及家具均是全新。」等語,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自然折舊等情形,有關落地窗簾、紗窗、門框破壞、門片破損(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等損害之回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於落地窗簾5,000元、紗窗1,000元、門框門片6,000元,合計12,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孫淑雯共應給付原告58萬5,927元。(計算式:57萬3,927元+1萬2,000元)
(四)被告江逸泓部分: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逸泓為其與被告孫淑雯間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保證人等情,固據提出後租約為證,惟被告僅不爭執江逸弘因後租約所生之債務部分,就其餘前租約及系爭和解協議等債務,則均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契約之文字,實難認定被告江逸泓亦有為系爭和解協議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江逸泓之保證債務,僅於扣除系爭和解協議債務54萬元後之4萬5,927元(計算式:58萬5,927元-5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保證等關係,請求被告孫淑雯給付原告58萬5,92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被告孫淑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逸泓在4萬5,927元之範圍內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孫淑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為衡平原告間與被告江逸泓間兩造利益,爰分別依被告孫淑雯聲請、本院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孫淑雯、被告江逸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