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

原告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VIVIPAM品牌代操企劃專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每月為單位,約定由被告完成如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以下作業:

 ⑴「社群維運」:⒈FB:10篇/月,⒉IG:8篇/月,⒊LINE:4篇推撥/月。

 ⑵「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入」:⒈2位/月,⒉口碑論壇:4篇/月

 ⑶「素人口碑/自然SEO提升」:一個月一產品

 ⑷「官網運營」

 ⑸「廣告操作」

 ⑹「影片素材」:2-3部/月

 ⑺「結案報告」:兩周一次  

  等方式為原告代操品牌,代操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原告並已於110年4月1日匯款該月之費用至被告指定帳戶。

(二)詎被告竟有下列違反契約之行為:

  ⒈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3日提供市價4萬1,320元之樣品交由被告寄送予網紅及部落客進行試用,並於同年4月28日再提供KOL開箱範例AD。被告佯稱已將試用品寄出,卻遲未提供寄件單據,嗣後遲至110年11月17日調解時始稱願將樣品退還原告云云,可知被告確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

  ⒉為完成原告母親節之行銷銷售企劃,而於110年4月22日稱會給予原告KOL/KOC篩選後之名單云云,卻遲至110年5月13日始提供僅有照片及人名,無任何網站連結之名單,亦未完成承諾之名單、產品照片、影片等內容,嚴重影響原告於母親節之行銷銷售企劃,更拖延同年5月及6月之代操進度,侵害原告之期限利益,造成原告經營上之損害。

  ⒊系爭契約之附件內容為按月計算,被告依約本應於每月均完成該月之工作內容,然被告均未依系爭附約上所記載之時程按期履行。

  ⒋至被告雖稱其曾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云云,惟所提出之貼文及圖稿截圖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製作,況其於111年1月9日民事異議狀中所提出之所提出之5張截圖中,只有第一張為交由被告代操之VIVIPAM品牌商品,其餘均與系爭契約無關,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製作之內容原始檔案。

  ⒌被告雖另辯稱曾於110年5月4日提供網紅名單供原告挑選云云,惟就具體之背景資料及其主要領域均未提及,致原告於當日仍無從於當時挑選合作之網紅。

(三)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行為,而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表明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萬5,000元承攬報酬,然遭被告拒絕返還。

(四)爰就已解除之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以一季為簽約單位,而非以特定期限為完成或交付為要素:

  ⒈系爭契約之附件僅為專案之每月服務內容與金額,而非兩造約定以月為完成工作之特定,此自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支付命令狀所陳述:「三、……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彙整KOC/KOL名單及發布一定數量之推文、影片,為聲請人進行品牌形象之代操,並應於110年7月1日前完成系爭契約之品牌代操專案。……」等語即可知悉。

  ⒉被告公司雖於110年4月間因一些人員異動的問題而造成工作遲延,但後續已招聘人員並加強補足,兩造並於110年5月4日協議由被告公司於5月底前補齊4月委刊之內容,原告亦已同意,足認被告遲延之工作並無客觀之期限利益,且系爭契約中亦無針對「母親節」有何約定,僅係母親節活動檔期正巧於簽約期間內而已,故被告縱使遲延4月份委刊之工作,亦非表示系爭契約確有期限利益。

  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承攬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不再適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進行工作事項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付款完成後,被告即於110年4月15日、17日及5月5日均於社群軟體Facebook及IG發文,於同年4月22日、23日亦有於Facebook發文。

  ⒉於4月份期間持續協尋合作之KOC/KOL。

  ⒊被告公司人員於110年5月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詳談後續合作方式,報告工作進度及後續操盤規劃,建議加強品牌價值故事性、產品張力、差異化、分享競爭對手資訊,提出彙整研發團隊、醫學期刊、產官學醫師研究,並承諾將於5月底補齊4月份遲延之工作。被告公司人員於雙方於達成共識後離去,並提供新進窗口人員。當日雖未列出網紅之背景供原告挑選,但此僅為兩造溝通上的差異,被告並已於隨後補足此部分。

  ⒋110年5月5日與美編同仁確認製圖文案及需求,處理FB粉專發文標籤問題,完成雙方關鍵字確認,提供可分析流量之網址連結,發文排成建議工作。

  ⒌110年5月6日協同美編同仁追蹤粉專標記異常狀況。

  ⒍110年5月7日追蹤社群發文進度,並於同日突然接獲原告以電話方式表示解約。

  ⒎110年5月12日以郵件答覆原告已進行之工作,並表示不同意解約後,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以郵件告知被告欲解約。被告遂於110年5月18日再次以郵件答覆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原告解約內容。

  ⒏至於被告雖尚未將原告交付之試用樣品全數寄出,但已依約寄出部分,亦願就剩餘未寄出之部分歸還原告,且樣品是否寄出與是否違反系爭契約實屬二事,原告以此為解約事由,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於111年1月5日後即將被告所完成之粉絲團專頁貼文內容全數刪除,惟被告已將貼文內容全數截圖保存(參見111年1月19日民事異議狀)。

(四)退步言之,縱使本件適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約,然原告僅告知解除契約,沒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不符合第254條其餘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其中之系爭附件中約定內容,惟被告嗣後於110年4月間並未完成系爭附件所約定之每月工作數量,亦未依約將原告所交付之試用樣品寄予送予網紅及部落客進行試用,也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爰於110年5月7日及13日分別通知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被告則不爭執未於110年4月間完成系爭附件記載之作業數量,且尚有未寄出之樣品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2、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3、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附件)之約定,被告每月均應完成一定數量之作業(參見原告主張部分),承攬報酬則為每月10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07月01日前完成專案」,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季為年度,履約期限應為110年7月1日等語。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1、VIVIPAM品牌代操企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元整(含稅)。」、「甲方(即原告,下同)於簽訂本合約時,須支付乙方新台幣10.5萬/月元整(含稅)。」等語,及系爭附件約定內容:「社群維運:⒈FB:10篇/月,⒉IG:8篇/月,⒊LINE:4篇推撥/月。」、「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入:⒈2位/月,⒉口碑論壇:4篇/月」、「素人口碑/自然SEO提升:一個月一產品」、「影片素材:2-3部/月」、「結案報告:兩周一次」等各項目,均就每月須達到之次數進行具體之規定,項目後方並記載「價格:10.5萬/月」等文字,原告並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報酬具狀陳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係每月10萬5,000元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原告既需按月支付被告一定金額之報酬,且前開報酬為系爭附件所約定之服務內容之對價,服務內容亦已清楚載明每月須履行之數量,被告仍有每月均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義務,始符整體契約之解釋,是原告既已於110年4月1日給付該月之款項,被告自負有於按月即於同月完成系爭附件約定服務內容數量之相對應義務。

 4、有關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並未履行任何系爭契約服務內容等情,被告則抗辯:曾於Facebook及IG發文,並協尋合作之KOC/KOL,110年5月4日亦曾派員至原告公司洽談合作事項云云,查:

  ⑴被告就社群維運之發文部分,雖曾於111年1月19日民事異議狀提出社群軟體發文截圖,然原告否認該發文為被告所製作,並就其所主張所有貼文均由原告之員工所為等情,提出製作之photoshop原始檔案(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至被告雖另稱:兩造前曾協議由原告公司之美工進行協助,檔案雖為原告員工所製作,惟原告員工係依被告人員之提議及文案所為云云,然並未就其前揭抗辯進行舉證。

  ⑵就「素人口碑/自然SEO提升」部分,被告雖復稱:於110年5月4日曾提供KOL名單予原告云云,惟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原告人選之背景,致原告於當日無從挑選適合之合作對象等情並不為爭執,又原告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方式表明解約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12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KOL之名單予原告,與被告所稱之「隨即補齊」亦有所差異;此外,被告亦自承並未依約原告所交付之樣品,該樣品並仍由被告公司保管中,有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雖另辯稱未依約寄送並不等於未履約云云,然依系爭附件所記載:「素人口碑/自然SEO提升:寄送試用品給獲選者」、「一個月一產品」等語,應可認於每月均寄送不同產品予原告指定之試用者亦屬於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雖另稱:依其於110年5月12日寄送予原告之合作進度說明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知被告確有完成系爭契約部分內容云云,惟原告於110年5月7日即以電話方式於口頭上表明解約之意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2日單方面於電子郵件中列舉其所進行之項目,況前揭電子郵件係於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12分始傳送予原告公司員工,此自原告所提出之附件4內容即可知悉,原告員工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就原告先前單方面傳送列舉之列舉其所進行之項目,進行回覆稱:「2.Hannah在4/22表明要給我司KOL/KOC名單做篩選,但一直拿不出來,到5/4來開會時用筆電SHOW一下名單,並說會給我,我表明要盡快,但是還是一直沒傳給我,一直到今天MAIL的名單只有照片和人名,完全沒有KOC/KOL的網站連結,……」、「…對於我品牌或產品仍然全無撰寫規劃企劃表,…」、「貴司應負責所有行銷事宜,我司美編並無義務要幫貴司做美編工作」、「貴司應該在4月要兌現的行銷內容,包括KOC/KOL/產品照片/2~3之影片,至今已1個半月全部未完成,……」等語,已否認被告所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又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證實原告於被告無法如期提供KOL/KOC名單以利原告進行篩選時表明要盡快,就其餘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項,則無任何原告同意遲延之事證,是被告未依約按時履行系爭附件服務內容之行為,已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況。

5、以上,被告固有履約遲延之情事,然此兩造間系爭契約目的係由被告為原告代操品牌行銷,兩造間所約定之履行期,仍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系爭契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仍屬有間,實難認為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是原告應無適用第503條依第502條第2項解除承攬契約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因被告4月份沒有依約履行,其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適法,既經認定,其請求被告因契約經解除應返還報酬10萬5,000元,即無理由。又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亦已就本件事實,以依原告聲明及事實上的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就此敘明或補充,但仍未見原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無從再以其他法律關係就本件事實進行認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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