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17號

原告 盧東源

訴訟代理人 許耀元

被告 曾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致與同向前方、已打方向燈欲左轉之訴外人 董冠麟 駕駛之車號之MXM-1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因而衝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靜止停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又該修復費用雖均屬材料費,但原告曾詢問過車行,關於系爭機車有無發生事故之收購價差,結果認折損7,000元,故材料費不應再予折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本只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詎被告竟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致原告人格權受損,故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元。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24,800元(計算式:9,800元+15,000元=24,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也違規而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停車。我當時正常行駛在路上,因為 董冠霖 突然左轉,我本來在他的左後方直走,為了閃避才會偏到逆向車道,並不是跨越雙黃線。

(二)本件肇事責任雖經鑑定,但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的依據。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訴外人董冠麟轉彎前未注意車後狀況,突然自車道右側偏移至左側且未即早打方向燈、原告違規停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系爭A車),因訴外人董冠麟未即時打方向燈突然自車道右側偏移至左側,於未抵達黃網線之際,便於雙黃線內煞停準備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見被證1,路面煞車痕、被證2,系爭事故路段監視器晝面第23秒至第25秒),被告乃因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與訴外人董冠麟發生碰撞而滑出撞向原告違規逆向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停放之系爭機車,被告並因擦撞系爭機車,已然可見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訴外人董冠麟駕駛之作為、原告之違規停車之行為。

(四)原告所舉估價單內容,多有疑點,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有因果關係:系爭機車僅有右側車身著地,該車整體結構並無出現明顯之壓縮變形,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逕認其上所列「修護項目/零件名稱」均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其上記載「左右側蓋」、「大燈組」、「左側小蓋」、「左側條」等項,均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車損之「修護項目/零件名稱」,已顯然可知該估價單上記載之「修護項目/零件名稱」,並非因本件事所致損害而需更換,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扣除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之修復後,剩餘修復費用應再予折舊。

(五)縱認被告有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訴外人董冠麟轉彎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駕駛行為乃主要因素,原告違停顯與有過失,而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難以即時煞停並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被告因本件事故,系爭A車亦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200元(見被證7),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其給付種類相同且清償期同時屆至,自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七)按提起刑事告訴本係國民可正當行使之法律權利,且原告未就其人格權受有何侵害為說明及舉證,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慰撫金,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其無過失責任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董冠麟於事故發生前業已靠近肇事路口,並有打左轉方向燈,難認有未即時打方向燈而突然自車道右側偏移至左側之過失情事。反觀被告行車在後,本應注意董冠麟在前欲左轉行車之情況,並及時自行減速以保持相當間隔等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以致自後往前撞擊董冠麟所騎機車,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事,已違反前揭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具有過失;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聲請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一、曾昱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董冠麟駕駛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曾茂維 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黃網線之範圍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有違規定。....。五、盧東源之普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可卷,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益見本院有關肇事責任之認定無誤,被告就本件事故即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9,8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材料費用,不應予以折舊。惟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計算其折舊額,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分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亦隨之增加,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800元(均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80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98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僅有右側車身著地,該車整體結構並無出現明顯之壓縮變形,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逕認其上所列「修護項目/零件名稱」均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其上記載「左右側蓋」、「大燈組」、「左側小蓋」、「左側條」等項,均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車損之「修護項目/零件名稱」,已顯然可知該估價單上記載之「修護項目/零件名稱」,並非因本件事所致損害而需更換,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扣除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之修復後,剩餘修復費用應再予折舊等情。然被告既有過失行為,且事故後亦波及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具有因果關係;另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參以汽機車因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更積極證據為佐證,則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慰撫金15,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系爭機車雖遭毀損,固可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人民本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自不能以人民提起相關司法訴訟,即當然認定對造當事人之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而認人格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元,即非有據。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因本件事故,系爭A車亦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200元(見被證7),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其給付種類相同且清償期同時屆至,自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行為人始須證明其行無過失,才不負賠償責任。又上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7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241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24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觀之原告臨時停車之道路,係僅能容納單輛車行,且與被告行車路段在道路之不同兩側,行向亦不同,此有上開現場圖、照片足參,可認該路段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之考量上,係避免同一側後車為繞過前方臨停車輛時須行跨至對向車道,且因視線遭臨時停放之前車遮蔽,而易與對向來車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該路段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故若非上開情形,而僅另一側來車(即本件被告)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前車(即訴外人董冠麟),並因而往前滑行撞擊他側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停車之機車(即本件原告),則另一側來車(即本件被告)之車損,實與原告於他側違停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3,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覆議費用2,000元(由被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9元,餘由原告負擔,惟其中鑑定費用2,000元既係由被告預繳,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後,應由原告給付被告1,881元(計算式:2,000元-119元=1,881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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