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80號
原告 沈慧玲
被告 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3萬元(共9萬元)、期間還款2萬元、3萬元(共5萬元),尚積欠原告4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那時候我遇到詐騙,我的錢都被鎖住了,那
時候他跟我說那是貸款公司,我因為這個詐騙有訴訟,我需
要那邊開完庭之後,才能還,我對於還欠原告40,000元不爭
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
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40,000元不爭執,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是被告既不否認積欠原告40,000元未清償,自有返還所欠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受他人詐騙,帳戶被凍結云云,惟查,即便被告前述所辯屬實,然此係屬被告與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尚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並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