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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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8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告 江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嘉賢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曹為實,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書狀、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479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388號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按更生條件清償原告12,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間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核貸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倘被告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按下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尚積欠10萬元、利息未清償。
(二)又原告既於110年7月10日撥貸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依約被告自應於111年2月12日起開始攤還本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遲至111年2月20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且被告聲請更生時,未向鈞院陳報系爭借款之真正債權人,亦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下簡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致更生法院未向原告送達相關文書,原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清償比例12.095%計算為12,095元。
(三)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388號更商方案履行完畢後,按更生條件清償原告12,095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被告正在履行更生程序,其前聲請更生程序時,已於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事件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10萬元申報於勞工保險局下,亦多次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需向法院為認列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清償及執行原告財產等語,以資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約定條款、郵局存證信函、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又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亦屬債務人之不免責債務。為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此項債務之履行期間,準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即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此亦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可參。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諭知自同年9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更衷消字第388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0年10月3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10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嗣並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8號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87元,共72期,並應於每月15日繳款,清償成數12.095%(即清償總金額402,2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325,908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此裁定並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駁回原告之異議及抗告而確定在案,復有各該民事裁定佐參;又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其陳報債權人清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記載為「勞工部勞工保險局」,並無原告名稱之相關記載,亦未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相關資料以供法院核對,致本院於開始更生程序時,未向原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公告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屬實,則原告既未受送達前述公告,未能及時申報債權,自難認其逾期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於聲請更生時已申報於勞工保險局底下,且多次以電子郵件原告云云,然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原告,被告自始均誤列為「勞工保險局」,致法院於更生程序未向原告送達開始更生之公告,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前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相關更生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本件被告於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10年9月12日止,債權本金為10萬元,依清償比例12.095%計算後,被告依更生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為12,095元(計算式:100,000元×12.095%=12,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表可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