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潘珮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二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41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
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