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丁○○
甲00000000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55,200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甲標中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3段865號(建號:5345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主文中諭知「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惟本院執行處復訂於96年8月23日擬執行履勘及點交程序,故聲請補充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停止履勘、點交之執行程序」,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以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停止執行事由發生者,並非應停止一切之執行處分,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則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點交,並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故仍得為之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今聲請人又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執行事件甲標中關於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3段865號(建號:5345號)建物部分之點交程序,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況且,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執行法院在拍賣終結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是否執行點交程序,此部分實已與執行債權人無關,故聲請人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請求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執行事件甲標中關於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3段865號(建號:5345號)建物部分之點交程序,亦屬無據。綜上說明,本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