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鐵製套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鐘文志行竊之際,適為 陳銘宏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欲竊取之電瓶保險絲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鐵製套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