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安托華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竊取店內所有鐵氟龍汽車潤滑油3瓶、嘉怡車用室內燈泡2盒、潤福車用角燈燈泡3盒、安柏特車用室內燈泡1盒、安柏特車用角燈燈泡1盒等汽車用品,得手後未及離開之際,即為店員 周志峰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志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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