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竊盜得逞後,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次行竊得逞。被告甲○○、乙○○二人就前開兩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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