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黃文龍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十四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黃文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詎黃文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死亡,相對人乙○○為黃文龍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並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一0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予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在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相對人收受,另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六號卷),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六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雖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然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準此,聲請人雖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迄今尚未撤回,其程序仍在進行中,於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上開(三)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發還擔保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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